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徐綉蘭
陳秋玲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水銀 相對人 陳李彩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44、755、825、829、832、752、7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之不動產依附表辦理合併、分割及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綉蘭及陳秋玲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媳、次女,相對人因領有多重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徐綉蘭及陳秋玲為共同監護人,相對人之孫子陳崇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茲因相對人長期居住於療養院,除每月補助款外,其他每月之醫療看護費用17,000元均由次子 陳政萍 、媳婦徐綉蘭(即聲請人)、 蔣明潔 等人共同負擔,然現相對人之次子陳政萍因先前中風身體不適,已無法工作,聲請人徐綉蘭擔任臨時工,收入微薄,媳婦蔣明潔仍須支付子女學費,其一人收入有限,負擔日益沉重,相對人長期住院約有12年,全部費用早已超過300萬元以上,考量相對人之子媳現已無力持續負擔相對人之醫療看護費用,若能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所獲款項專款專用,能稍減子媳們長期負擔之壓力。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均係與他人共有且零星之不動產,實有合併分割處理之必要,以利出售,目前擬將相對人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744、755、82
5、829、832、752、7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相對人所持分之總面積為250.61平方公尺),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如下:(一)將上開744、755、825、829、832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744、744-1、744-2、744-3、744-4、744-5、744-6、744-7、744-8、744-9、744-10等地號土地,再將其中744-5地號土地(108.6平方公尺)分割予相對人單獨所有;(二)將上開752、754地號土地合併後,由相對人取得持分14201/17646(142.01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分割合併後,相對人取得之土地面積仍為分割前之250.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與分割前亦相等,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亦可達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請求准予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合併及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合併分割複丈圖、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744、755、825、829、832、752、754地號等7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相對人原所持分之總面積為
250.61平方公尺,(計算式:0.98+38.05+61.11+25.97+95.08+28.14+1.28=250.61),今全體共有人協議將上開744、
755、825、829、832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744、744-1、744-2、744-3、744-4、744-5、744-6、744-7、744-8、744-9、744-10等地號土地,再將其中744-5地號土地(108.6平方公尺,即圖示A2部分)分割予相對人單獨所有;上開752、754地號土地合併後,由相對人取得持分14201/17646(142.01平方公尺,即圖示D部分),從而,上開土地分割合併後,相對人取得之土地面積仍為分割前之
250.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與分割前亦相等,合併分割後不僅使產權單純化,相對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整,利於處分買賣,取得面積亦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相關事宜,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於處分上開不動產完竣後,應再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表:
一、將苗栗縣○○鄉○○段744、755、825、829、832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744、744-1、744-2、744-3、744-4、744-5、744-6、744-7、744-8、744-9、744-10等地號土地,再將其中744-5地號土地(108.6平方公尺)分割予相對人單獨所有。
二、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後,由相對人取得持分14201/17646(142.0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