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元,折合銀元壹仟陸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折合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零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萬碧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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