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抵押權塗銷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 劉永權 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相對人 張永戊 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 伊執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4年司執字第2037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阿寶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635號執行在案,嗣於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中,發現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張永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或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或所有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或所讓與債權時效已完成,陳阿寶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除去侵害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拒絕債權人實現債權,竟怠於行使此權利,致影響伊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之虞,為保全債權人代位陳阿寶行使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拒絕實現債權,或以侵權行為之法則,擇一請求聲明求為:㈠平鎮農會就陳阿寶所有不動產於收件年期82年頭地所字第5550號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收件年期82年頭地所字第5551號如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之登記均應予於塗銷,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號、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㈡張永戊就陳阿寶所有不動產於收件年期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如附表三所示11筆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之登記應予於塗銷,不得以該債權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㈢蘆竹農會不得持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新竹地院假扣押裁定以新竹地院 丁執舜 3139字第2480號函所辦理查封登記,應予撤銷及塗銷。㈣元大資產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並同時繳納裁判費4萬0600元。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7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383萬6050元{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訴訟(1億2383萬6050元)、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400萬元),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即以1億2383萬605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萬5568元,扣除已繳之4萬060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103萬元4968元。抗告人針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後,抗告人仍未依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70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原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時以代位「除去妨害請求權」、「侵權法則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擇一為有利判決,而 伊業 於107年9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就代位「除去妨害請求權」部分不請求判決,則代位「除去妨害請求權」部分視同未起訴,然原審於同年月7日收受前開聲明狀發生效力,逕以「侵權法則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訴訟費用為4萬0600元,代位「除去妨害請求權」部分訴訟費用則為107萬5568元,伊未補繳103萬4968元為由,於107年9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起訴,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依物權「一物一權」之原則,不同建號之建物即為不同之所有權,從而基於同一原因,對數個不同建號之建物,以一訴同時主張塗銷數個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即有數個,即數個不同建號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且此種訴訟屬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中之單純之合併,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又因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客觀的訴之合併中之單純之合併,原告撤回其合併之數個訴訟標的中之一個或數個,此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當然僅就未撤回之數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之。查相對人以一訴同時主張塗銷系爭33個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於花蓮地院裁定命其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後,即具狀聲明除其中8個建號之建物外,其餘建號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均撤回,並減縮其訴之聲明。且相對人於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已逾其減縮聲明後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之起訴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代位請求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7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383萬605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7萬5568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萬0600元,命抗告人應再補繳103萬496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如前述。惟,抗告人於107年9月19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業已於107年9月6日具狀表示就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阿寶行使權利部分不請求判決(見原審卷第63-64頁),顯見抗告人業已撤回該部分之訴,且抗告人於起訴時所已繳納裁判費,已符合其減縮後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應認抗告人之起訴為合法。準此,原裁定以原法院業已依107年度補字第270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億2383萬6050元,及命補繳103萬4968元裁判費,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簡燕子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表一:
┌─┬───────────┬──────┬───┬─────┬────────┐│編│請求塗銷之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抵押權設定│價額││號│(苗栗縣○○鄉○○段)│(元/㎡)│(㎡)│權利範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00地號土地││37,443││14,228,340元│├─┼───────────┤├───┤├────────┤│2│000-0地號土地│380│55,963│1/1│21,265,940元│├─┼───────────┤├───┤├────────┤│3│000-00地號土地││29,485││11,204,300元│├─┴───────────┴──────┴───┴─────┼────────┤│合計│46,698,580元│└──────────────────────────────┴────────┘附表二:
┌─┬───────────┬──────┬───┬─────┬────────┐│編│請求塗銷之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抵押權設定│價額││號│(苗栗縣○○鄉○○段)│(元/㎡)│(㎡)│權利範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00地號土地││9,834││3,736,920元│├─┼───────────┤├───┤├────────┤│2│000地號土地││42,591││16,184,580元│├─┼───────────┤├───┤├────────┤│3│000-0地號土地│380│1,519│1/1│577,220元│├─┼───────────┤├───┤├────────┤│4│000地號土地││32,154││12,218,520元│├─┼───────────┤├───┤├────────┤│5│000地號土地││19,097││7,256,860元│├─┼───────────┤├───┤├────────┤│6│000-1地號土地││18,661││7,091,180元│├─┴───────────┴──────┴───┴─────┼────────┤│合計│47,065,280元│└──────────────────────────────┴────────┘附表三:
┌─┬───────────┬──────┬───┬─────┬────────┐│編│請求塗銷之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抵押權設定│價額││號│(苗栗縣○○鄉○○段)│(元/㎡)│(㎡)│權利範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00地號土地│2,100│519││1,089,900元│├─┼───────────┼──────┼───┤├────────┤│2│000地號土地││9,834││3,736,920元│├─┼───────────┤├───┤├────────┤│3│000地號土地││42,591││16,184,580元│├─┼───────────┤├───┤├────────┤│4│000-0地號土地││1,519││577,220元│├─┼───────────┤├───┤├────────┤│5│000地號土地│380│32,154│1/1│12,218,520元│├─┼───────────┤├───┤├────────┤│6│000地號土地││19,097││7,256,860元│├─┼───────────┤├───┤├────────┤│7│000-1地號土地││18,661││7,091,180元│├─┼───────────┤├───┤├────────┤│8│000地號土地││37,443││14,228,340元│├─┼───────────┼──────┼───┤├────────┤│9│000地號土地│2,100│330││693,000元│├─┼───────────┼──────┼───┤├────────┤│10│000-0地號土地││55,963││21,265,940元│├─┼───────────┤380├───┤├────────┤│11│000-00地號土地││29,485││11,204,300元│├─┴───────────┴──────┴───┴─────┼────────┤│合計│95,546,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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