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 陳姿今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馮俊生
馮 吳素月 陳永鍊 陳佳福 陳財嘉 陳保全 陳家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郭秀足 被上訴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富霖 被上訴人 陳豪年
陳霞 陳娥 受告知訴訟人 林陳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戊一所示,即編號A1土地(面積三四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馮俊生所有;編號A2土地(面積三一七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霞、陳娥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3土地(面積六四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永鍊所有;編號A4土地(面積四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馮吳素月 所有;編號A5土地(面積八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家明所有;編號A6土地(面積一七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佳福、陳財嘉、陳保全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7土地(面積一六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素珠所有;編號A8土地(面積一六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豪年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馮吳素月、陳保全、陳豪年、陳霞、陳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戊一,編號A3備註欄「 陳永練 」應為「陳永鍊」之誤)之戊一方案(下稱戊一案),係按照各共有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位置分割,大部分建物均可保留,至於 陳金寶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陳保全名下)、被上訴人陳佳福、陳財嘉、陳保全、陳家明、馮吳素月所有之建物,已傾頹不堪使用,且早已搬離,應無保留必要。其次,被上訴人馮吳素月、陳家明、陳佳福、陳財嘉、陳保全依戊一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亦屬方正,縱然此案將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霞、陳娥共同取得之編號A2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永鍊、馮吳素月分得之編號A3、A4部分土地相鄰處變成畸零地,且上訴人如附圖編號U建物將有部分須拆除,然考量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此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反觀原判決所採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丙)之丙方案(下稱丙案),將使被上訴人陳霞所有如附圖編號L所示建物全部、被上訴人馮吳素月所有如附圖編號J所示建物全部、被上訴人陳家明等人所有如附圖編號I所示建物大部分、被上訴人馮俊生所有如附圖編號Q所示建物全部、編號P所示建物一部均應予以拆除,須拆除之地上物面積總計408平方公尺,顯較採戊一方案不能保留之建物面積僅312.84平方公尺為多,且被上訴人馮吳素月分得之土地亦與其建物所在位置不符,復將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霞、陳娥共同分得之土地於編號丙2、丙3、丙4土地間產生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對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霞、陳娥殊屬不利,而嚴重減損土地利用價值,足見丙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綜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採戊一案之分割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馮俊生:贊成戊一案,無論採丙案或戊一案,均不要求金錢補償。
㈡被上訴人陳永鍊:丙案係依照各共有人居住位置分配,符合
房屋與土地現況,分割後不會產生地上物拆除訴訟,應較妥適。無論採用丙方案或戊一案,均不要求金錢補償。
㈢被上訴人陳佳福、陳財嘉:贊成丙案。若採戊一案,伊等分
得之土地將被拉長,所臨道路之面寬不足以讓伊等四兄弟各自興建房屋。同意無論採丙案或戊一案,均不要求金錢補償。
㈣被上訴人陳保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稱:贊成丙案,同意不須金錢補償。
㈤被上訴人陳家明:贊成丙案。若採戊一案,伊分得之土地將
被拉長,不利於建屋。同意無論採丙案或戊一案,均不要求金錢補償。
㈥被上訴人林素珠補述:贊成丙案,希望分得之土地是四方形的。同意無論採丙方案或戊一方案,均不要求金錢補償。
㈦被上訴人陳豪年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稱:丙案或戊一案,對伊皆無差別。
㈧被上訴人陳霞、陳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提出之書狀稱:同意與上訴人維持共有,並採戊一案,若採戊一案,則同意不要求金錢補償。
㈨被上訴人馮吳素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按丙案分割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馮俊生、陳永鍊、陳佳福、陳財嘉、陳家明、陳豪年、林素珠之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與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該土地
地目為建,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本院卷二第42至48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被上訴人馮俊生、陳霞、陳
娥請求按戊一案分割,被上訴人陳永鍊、陳佳福、陳保全、陳財嘉、陳家明、林素珠、陳豪年則請求按丙案分割,由此足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應為兩造所同意無疑。㈢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建物為陳金寶及被上訴人陳佳福
、陳財嘉、陳保全共有;編號I建物為陳金寶、被上訴人陳佳福、陳財嘉、陳保全、陳家明共有;編號J建物為被上訴人馮吳素月所有;編號K建物為被上訴人陳永鍊所有;編號L建物為被上訴人陳霞所有;編號M、N、O建物均為被上訴人馮俊生所有;編號R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素珠所有;編號S建物為被上訴人陳豪年所有;編號U、V建物均為 陳金進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陳霞名下)被上訴人陳霞、陳娥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附近現況地籍套繪面積計算成果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
6月16日龍地二字第104000385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60頁、第163、16
4頁)。㈣本院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霞、陳娥均表明願意維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陳財嘉、陳佳福、陳保全僅就分得位置有意見,就丙案、戊一案之分割方式均由其等維持共有,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則於分割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而無論採丙案或戊一案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藉由臺中市龍井區新庄仔巷對外通行等情,業據上訴人、被上訴人馮俊生、陳永鍊、陳佳福、陳財嘉、陳家明、林素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堪認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均屬無礙。而如附圖編號H、I所示建物,不論採丙案或戊一案,均須拆除,而如附圖編號H所示建物已無屋頂覆蓋,且雜草叢生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4頁),顯已久無人居住使用,已不具經濟價值,而無保留之必要;另由如附圖編號I所示建物觀之,其乃磚瓦所建,年代久遠,且牆身已有明顯剝落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建物狀況已屬不佳;況其所有權人陳佳福、陳財嘉、陳保全、陳家明均未曾表達要保留上開建物之意,自無須將保存上開2建物列為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惟依丙案分割時,被上訴人馮吳素月分得之丙案編號丙2土地上,有被上訴人陳霞所有如附圖編號L所示建物;而被上訴人 馮素月 所有如附圖編號J所示建物則落在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霞、陳娥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丙8土地上,則被上訴人馮吳素月所有附圖編號J所示建物及被上訴人陳霞所有如附圖編號L所示建物,勢必全部無法保存。然由如附圖編號J、L所示建物之現場照片觀之,其外觀、結構均屬良好,尚有利用價值,故若依丙案分割結果,將造成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各異,該2建物勢必面臨全部拆除之命運,此無異大為減損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益。反觀戊一案,被上訴人陳霞所有如附圖編號L所示建物全部均可保留,而被上訴人馮吳素月所有如附圖編號J所示建物,亦可保存部分,是採戊一案為分割方法,顯可獲得較高之經濟效益。又本件共有人中雖僅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霞、陳娥、馮俊生同意採戊一案分割,然被上訴人陳永鍊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丙案、戊一案均可接受,因為伊所有建物並未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另被上訴人林素珠亦於同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丙案與戊一案均可以接受等語(同上頁);至被上訴人陳豪年雖主張應依丙案分割,然無論採丙案或戊一案,其分得位置均相同,是採戊一案而為分割,對其並無不利。另上訴人、被上訴人馮俊生、陳永鍊、陳佳福、陳財嘉、陳家明、林素珠、陳霞、陳娥均陳明如採戊一案,無須進行價差找補,足認此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並無經濟價值差異。而被上訴人陳佳福、陳財嘉、陳保全、陳家明主張應採丙案為分割方法,其等所持理由均為依戊一案分割,其等分得之土地均被拉長(意指臨路寬度縮減),寬度不足以建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家明依戊一案分得之編號A5土地臨路寬度,按附圖戊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比例尺換算已逾4公尺,被上訴人陳佳福、陳財嘉、陳保全共有之編號A6土地部分,臨路面寬則有約9公尺,均足敷將來興建房屋使用。雖被上訴人陳佳福、陳財嘉、陳保全認此仍不足以興建4間房屋供其4兄弟使用云云,然若採丙案,被上訴人陳佳福、陳財嘉、陳保全分得之編號丙5土地、被上訴人陳家明分得之編號丙4土地、被上訴人馮吳素月分得之編號丙2土地之面寬均有增加,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霞、陳娥分得之編號丙8土地鄰北側道路之面寬則隨之減少,而編號丙8土地之面積為3,178.66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4分之3,然其臨北側道路之總寬度卻與面積合計僅有264.35平方公尺之編號丙4、丙5土地合計臨路寬度相差無幾,況其臨路部分復被編號丙4、丙5土地切割為二,就將來整體利用而言,本屬不利,若再縮減編號丙8土地與道路相鄰之寬度,此對分得編號丙8土地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霞、陳娥而言,實難謂公平。雖編號丙8土地南側亦有面臨道路,然自其南側道路至編號丙8土地與編號丙5土地南側毗鄰處之深度,按比例尺換算已逾60公尺,顯逾一般建物之深度,是以編號丙8土地北側面臨路寬減少,勢必增加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霞、陳娥就該土地使用規劃上之限制,而難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是以徒為滿足被上訴人陳佳福、陳財嘉、陳保全就分得土地利用上之特殊考量,而犧牲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霞、陳娥之利益,自非妥適公平。基上,被上訴人陳永鍊、陳佳福、陳財嘉、陳保全、陳家明、林素珠主張採丙案為分割方法,顯然並未兼顧兩造利益之衡平,難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戊一案分割方法分割,將附圖戊一編號A1土地(面積345.9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馮俊生所有;編號A2土地(面積3,178.6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霞、陳娥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3土地(面積6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永鍊所有;編號A4土地(面積42.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馮吳素月所有;編號A5土地(面積88.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家明所有;編號A6土地(面積176.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佳福、陳財嘉、陳保全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7土地(面積1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素珠所有;編號A8(面積16
5.6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豪年所有,對兩造共有人而言,尚屬公平合理及適當,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各該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訴訟費用比例││├──┼──────┼────────┼────────────┤│1│馮吳素月│3/300││├──┼──────┼────────┼────────────┤│2│馮俊生│41719/510000││├──┼──────┼────────┼────────────┤│3│陳佳福│1/96││├──┼──────┼────────┼────────────┤│4│陳財嘉│1/96││├──┼──────┼────────┼────────────┤│5│陳保全│1/96││├──┼──────┼────────┼────────────┤│6│陳霞│0000000/0000000││├──┼──────┼────────┼────────────┤│7│林素珠│121650/306000││├──┼──────┼────────┼────────────┤│8│陳霞│645/8160│信託財產,委託人陳金進│├──┼──────┼────────┼────────────┤│9│陳永鍊│31/2040││├──┼──────┼────────┼────────────┤│10│陳家明│2/96││├──┼──────┼────────┼────────────┤│11│陳豪年│235/6000││├──┼──────┼────────┼────────────┤│12│陳娥│5053/45000││├──┼──────┼────────┼────────────┤│13│陳保全│1/96│信託財產,委託人陳金寶│├──┼──────┼────────┼────────────┤│14│陳姿今│26/600││└──┴──────┴────────┴────────────┘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陳霞│6878/10000││├──┼──────┼───────┼────────────┤│2│陳霞│1052/10000│信託財產,委託人陳金進│├──┼──────┼───────┼────────────┤│3│陳娥│1494/10000││├──┼──────┼───────┼────────────┤│4│陳姿今│576/10000││└──┴──────┴───────┴────────────┘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陳佳福│1/4││├──┼──────┼───────┼────────────┤│2│陳財嘉│1/4││├──┼──────┼───────┼────────────┤│3│陳保全│1/4││├──┼──────┼───────┼────────────┤│4│陳保全│1/4│信託財產,委託人陳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