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漢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東南西北骰子壹顆、電話聯絡本參張、帳冊伍張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部分均補充「骰子3顆、東南西北骰子1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洪承漢所經營、設在臺南市○○區○○路4段693號之麻將賭場,於警查獲時僅有一桌(4名)賭客,顯見該址尚未達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打麻將賭博須特定之人數,並非不持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從而被告提供上址場所,供人以麻將牌賭博以抽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以牟利者,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提供賭博場所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供人賭博一次即結束,必以反覆、延續之提供場所,為其常態行為。查被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提供上址處所供人以麻將牌進行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場之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聲請書請求論以一罪,雖值贊同,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之見解,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電話聯絡本3張及帳冊5張,與聲請書漏未論及之骰子3顆、東南西北骰子1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金新臺幣41,100元,其中800元係為賭客 曹國仁 、 郭世宏 、 阮文紹 、 蔡秀雲 所交付之抽頭金,乃為被告於偵訊(偵卷第20頁)、證人即賭客曹國仁、郭世宏、蔡秀雲、阮文紹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其餘40,300元部分,則分別為上開賭客置於賭檯之賭金所合併計算,復據被告、前揭證人供承在卷,惟因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應由違犯前開普通賭博罪之賭客部分,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