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姜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姜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姜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羅字賢 起爭執,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額約2公分挫傷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持用之竹蓆,並未扣案,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7號被告劉姜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姜子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部○○○○○○○○舍房內,因要求羅字賢幫忙收衣服而遭拒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舍房內之竹蓆砸向羅字賢,致其受有左額約2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字賢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姜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字賢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12年9月26日桃監戒字第11200064580號函及所附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舍舍友 李庭安陳瑋霖鄭玉燦 之陳述書、被告懲罰報告表、告訴人之外傷紀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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