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王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75公里處,因掉落物致損
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志民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8萬8,496元(含零件4萬6,321元、烤漆2萬8,
350元、工資1萬3,825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4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日公路警察有到伊車上檢查,東西未鬆動
固定很牢靠,也有拍照,後來警察有調行車紀錄器,看不到
伊車上有掉落任何東西,如果伊當日有掉落物品,警察就會
開單,但是警察就是沒有開單,請原告舉證什麼東西掉落砸
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
,於行駛高速公路中掉落物品,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被
告駕駛之車輛確有掉落物品而加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四、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之肇事
經過摘要欄有記載被告駕駛車輛上的掉落物打到系爭車輛、
警方初判表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為其
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
,然細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內容:「A
車(839-M6)行駛中線車道,疑似掉落物品,B車ASL-2189
閃避不及撞及該掉落物,因而肇事。」(見本院卷第18頁)
,既曰「疑似」,當無從確認被告車輛確有掉落物品,而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關於初步分析研判部分僅就被告車
輛於「主要」欄位標註「42」(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雖
稱此係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惟承辦員警並未因
此對被告車輛開單告發,且經本院函請事故當時承辦員警出
具職務報告書,據該職務報告書內容以:「…因無相關之直
接影像可佐證事發經過,警方調閱國道CCTV影像追查亦未發
現該事故之影像,警方接獲報案至事故現場未發現相關證物
,事故車輛均已移至湖口交流道、後警方將其當事人帶至湖
口北上服務區製作相關資料,只能就其雙方敘述經過依談話
紀錄作相關初步研判。」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5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
70158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52頁),復觀諸系爭車輛駕駛人警詢陳述:「…在我前面有
一部839-M6…平板車,從後面平板車掉落好像一包什麼東西
我不確定此掉落物品,但我確定是從他車上掉落的東西,打
到地面反彈打到我前擋風玻璃。」、被告則以:「…對方認
為我車輛物品掉落,導致該車車損,經移置交流道,查看行
車紀錄器未果,便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21、23頁雙方
談話紀錄表),足徵雙方駕駛人各執乙詞,而本件交通事故
已查無相關影像紀錄可資證明事發經過,事故現場又無任何
掉落物件查扣,承辦員警僅係就雙方駕駛人談話內容研判肇
事責任歸屬,仍不脫免係一方駕駛人片面指述之範疇,是本
件原告單憑其保戶指陳情節,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加以佐
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車損間有因果關係及被告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
有1紙繳費單據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定其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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