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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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毅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毅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改並補充為「葉冠毅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兩罪經同院93年度聲字第10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13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並於97年5月8日罰金繳納完畢執行完畢。」、倒數第7行之「分別」更改為「先」、倒數第5行「及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改為「,復另行起意,於同年3月間另日,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0萬元之代價,又向綽號「 阿傑 」之之成年男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數第1行補充「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得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李環隆 」更正為「 李璟隆 」、第14行「堪驗」更正為「勘驗」,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圖不法利益而予以故買來源不明之車輛,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兼衡被告所故買贓車之價值、行為之手段平和、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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