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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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吳沛津 相對人 林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KB五○八八一九號、KB五○八八一八號、KB五○八八一七號)共叁張,合計新臺幣叁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高雄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3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91號提存在案。
嗣因該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先後依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最後一次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44號變換提存同額之如主文所示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定單3紙在案。茲因上開供擔保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均已到期,為此,爰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0
1號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91號提存書、98年度存字第3898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司聲字第618號、98年度司聲字第1242、99年度聲字第146號等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