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開始施行,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與修正前同條第1款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是核被告劉哲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係本於單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之一行為觸犯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