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桂霖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6日則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由本院於88年5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9月1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上開3月有期徒刑部分,則與他罪接續執行下,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另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1日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綽號「 阿宏 」之友人位於嘉義市○○路與民生路路口附近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桂霖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0年7月11日9時3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桂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紀錄表、長榮大學100年8月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桂霖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判刑處罰等情,業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