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鄒文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相對人 楊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99,729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猶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抵押人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73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權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73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84號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110年度訴字第521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日息10元之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裁定日即110年4月21日為5,998,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110年度訴字第521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5,998,750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299,729元【計算式:5,998,750×5%×(4+4/12)=1,299,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299,72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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