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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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順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0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院讓我交保,可以回去處理工作及租屋處的事情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順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嗣於民國
107年5月21日始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107年
6月1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本院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本案雖已判決,然仍有上訴之可能,縱未上訴,亦待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