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 林楷 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楷祐 因家庭因素,於犯案前即已借住友人家,犯案後因恐遭告訴人 林東華 尋仇報復而繼續暫住朋友家,並非躲避警察追捕,且被告犯後猶與女友同遊八卦山卜卦而遭警逮捕,無逃亡事實,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後暫住友人家中,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犯後暫住友人家中,經警拘提到案,且被告自承犯後暫住友人家中係因擔心遭警查獲(見偵4093卷一第111反面),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寄藏槍枝及子彈,並持槍恐嚇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