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蔚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第4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蔚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捌玖玖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嚴蔚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頭機車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藏於側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06公克)取出並交付予員警,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06年4月26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9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9.8991公克)、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嚴蔚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106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84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06公克)、3包(合計驗餘淨重9.8991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第1次(即106年4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藏於側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06公克)取出並交付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4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該次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621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15公克,驗餘淨重0.9606公克)、白色結晶塊3包(合計淨重10.0100公克,因鑑驗取用0.1109公克,驗餘淨重
9.899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均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於106年4月26日查扣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106年4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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