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羅玲郁被告邱進忠選任辯護人羅玲郁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玲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進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遵守定期報到、限制住居、禁止接觸證人等條件,嗣後由具保人羅玲郁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最後一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到的時間是110年2月23日,嗣後即未再報到,此有該局110年4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070383700號函所附之定期報到簽到簿1份在卷可查,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後本院傳喚被告,並請具保人督促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110年3月23日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具保人亦稱:找不到被告等語,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再於110年3月26日發文,請具保人於文到後2星期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否則沒入保證金,該文於110年3月30日先行送達具保人於110年3月18日於刑事陳報請假狀所陳報之地址,此有函文、送達證書、刑事陳報請假狀各1份在卷可考,縱使具保人之戶籍地是寄存送達,亦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已屬足夠,但被告卻迄今未向本院報到,且被告另案已經判決確定,亦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報到,現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據此,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