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涉嫌叛亂,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共應准予賠償七十九元」應更正為「共應准予賠償七十九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共應准予賠償七十九元」,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共應准予賠償七十九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