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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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上訴人 徐雲騰
徐方惠 徐紫玲 徐雅惠 徐平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被上訴人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徐 陳玉桂 為上訴人徐雲騰之妻、上訴人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之母。 徐陳玉桂 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公司)擔任整經機之作業員,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工廠內(下稱富中工廠)操作整經機(下稱系爭整經機)時,因身體捲入機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日上午11時32分死亡。富中公司未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有捲入危險之整經機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對徐陳玉桂於工作時捲入機器死亡有過失。伊等因徐陳玉桂之死亡,致徐雲騰受有徐陳玉桂法定扶養義務新臺幣(下同)69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徐方惠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60元、1186元、救護車資1萬3339元、喪葬費用32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均受有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富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鴻廣連帶給付徐雲騰246萬7050元、徐方惠124萬9142元、及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107萬7050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另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徐雲騰22萬2950元、徐方惠29萬5043元、及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12萬2950元本息部分,業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徐陳玉桂於79年間任職富中公司即負責操作整經機,對於整經機之構造及操作甚為熟稔,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紗線不平整應調整之情形,自應先停機,惟徐陳玉桂未停止整經機運轉,致生系爭事故。又系爭整經機係富中公司於84年間向訴外人鑫紅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紅公司)購買,該機器設有電子斷電系統之安全裝置即安全電眼(下稱電眼),靠近機台就會斷電停機,故未再設置護罩、護圍。徐陳玉桂於上工時或為工作方便,而未將電眼開啟,責任在徐陳玉桂。另徐陳玉桂當時穿著寬鬆衣服,未套上工作圍裙,以致衣服遭機器捲入;而林鴻廣於事發時尚未進入工廠,無從注意徐陳玉桂之穿著及工作情形,難令林鴻廣負過失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再者,徐雲騰是否達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而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尚非無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上訴人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168萬5250元,及富中公司給付賠償金2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應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徐雲騰246萬7050元、徐方惠124萬9142元、及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107萬705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徐陳玉桂受僱於富中公司,於106年9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富中工廠內操作系爭整經機時,發生系爭事故,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日上午11時32分死亡。依證人 彭賜琴邱菊梅范美娥 之證詞,可知徐陳玉桂原擔任編織部班長,並未負責操作系爭整經機,至彭賜琴於96年間申請退休時,始由富中公司調派接手彭賜琴之工作,改負責操作系爭整經機。另依證人即富中公司工廠廠長 陳國源 、彭賜琴、邱菊梅、范美娥證詞,及富中公司自陳未制定員工安全衛生工作規定及廠內機器設備等,暨本件職災發生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至職災現場檢查結果,可知富中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條規定等,對員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對織布機、整經機制定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供負責操作員工遵循,亦未定期對員工施以與操作織布機、整經機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安全衛生知識課程,亦未強制要求員工於工作時要穿著工作圍裙,致徐陳玉桂接手操作系爭整經機時,未能深刻了解於操作系爭整經機時,禁止任意關閉系爭整經機之電眼裝置,如關閉即有捲入機器之危險。甚至,富中公司廠長陳國源偶爾發現徐陳玉桂將電眼之刻化安全鈕被轉至0時,亦僅口頭指正徐陳玉桂,未再為進一步之預防措施,致徐陳玉桂經口頭告誡後仍有關閉電眼裝置之舉。徐陳玉桂於操作系爭整經機時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不治死亡,富中公司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徐陳玉桂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林鴻廣為富中公司所設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實際督導富中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富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整經機電眼之刻化安全鈕,係內凹設計而非可以輕易觸碰調整,且體積極小,需使用工具例如剪刀、螺絲起子等始可調整刻度,若非刻意以工具將該刻化安全鈕之刻度調整為0,殊難想像會因於操作系爭整經機時,不小心碰觸該刻化安全鈕,使刻度調整為0,致該電眼裝置遭到關閉。依證人陳國源證述:意外發生後,伊事後檢查電眼的裝置是關閉的,伊有打開測試電眼裝置可以正常運作,伊到現場時,看到電子偵測器有一個刻化調整鈕,當時上面刻度是0,調到0就是關掉,刻化調整鈕是指感應距離。伊平常去檢查的時候,有2、3次發現是關掉的,伊有跟徐陳玉桂說這不能關掉,徐陳玉桂也說好等語(下稱系爭證述),徐陳玉桂知悉系爭整經機之盤頭屬於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不得關閉電眼裝置,惟徐陳玉桂事發當時仍將電眼裝置關閉,致徐陳玉桂在未停機之狀態下,站在系爭整經機盤頭前之踏板上,並徒手往前調整紗線時,因其衣服、身體被捲入機台而死亡,徐陳玉桂對於本件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斟酌事故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徐陳玉桂及富中公司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徐雲騰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徐方惠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7萬2093元,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經抵充及扣除已領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68萬5250元、富中公司已先賠償20萬元,徐雲騰、徐方惠及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萬2950元、29萬5043元、12萬2950元本息,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富中公司未對員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對整經機制定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供負責操作員工遵循,亦未定期對員工施以與操作整經機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標準作業程序等,為原審所認定,且依原操作系爭整經機之證人彭賜琴亦證稱:(電眼)機器一來的時候就有,我們很少用,所以我不知道那是做什麼用的,公司也沒講,我們只知道電源開啟操作;證人邱菊梅證稱:公司沒有教我們如何注意安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第301頁至第302頁),似見操作系爭整經機之員工包括徐陳玉桂並不知悉電眼之功能及操作之方法,及將電眼關閉之危險;且系爭整經機電眼之刻化安全鈕,需使用工具例如剪刀、螺絲起子等始可調整刻度,復為原審所認定,證人陳國源並證稱:徐陳玉桂沒有告知關掉電眼之原因,伊不知悉關掉之目的、好處等語(見一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則徐陳玉桂有何須費事將該電眼關閉之動機?原審徒憑陳國源之系爭證述,認定係徐陳玉桂關閉電眼,已嫌速斷。又富中公司未對徐陳玉桂施以教育訓練等,且陳國源偶爾發現徐陳玉桂將電眼之刻化安全鈕被轉至0時,亦僅口頭指正徐陳玉桂,未再為進一步之預防措施,既為原審所認定,似見徐陳玉桂不僅不知將電眼關閉將遭致如何之危險,且將電眼關閉亦不會遭富中公司任何處罰,則縱認徐陳玉桂嗣後將電眼之刻度操作為「0」,致發生系爭事故,應否令徐陳玉桂負50%之責任,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前揭理由,遽認徐陳玉桂應負50%之責任,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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