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調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小調字第660號聲請人即原告頂尖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香 相對人即被告 許朔羿 即 許銘
郭麗琴 即 郭馨 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再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處,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無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係因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之房屋租約積欠租金、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另造成聲請人公司之損失,請求相對人賠償2萬元,合計為7萬5千元,足見本件契約履行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聲請人雖謂本件係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云云,惟本件相對人許朔羿即許銘、郭麗琴即 郭馨予 顯為自然人,並無具有私法人身分,是聲請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