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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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陳碧珍 即債務人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得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故授權法院縱未能於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下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
二、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自陳任職洪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16,930元,有雇主洪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2日向本院陳報之薪資明細一紙在卷足憑。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98年4月至99年5月每月薪資均為21,097元【(16784+16784+16784+16784+16454+16824+16084+16454+18824+16824+16624+17074+17364+17364)/14+50000/12;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496元及缺勤扣薪,並已包含中秋節獎金30000元、春節獎金20000元】,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平均薪資(已加計獎金)可支配所得約為21,097元,與本院調查資料相符,應屬合理可信。
(二)債務人於98年11月5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第1-24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25-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合計96期(
8年),總計清償864,000元,清償比例48.36%(更生債權為1,786,550)。本院於99年5月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更生方案,出席債權人數未逾半數,無法議決更生方案,惟已予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表示意見之機會。檢視債務人之家庭生活現況及更生方案,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0年次及87年次)。以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支出觀之,其前兩年、後六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僅15,097元及11,097元,考量其長子有將近兩年才成年,長女尚須八年才成年,倘債務人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0,792元列計,則前兩年其扶養費每月支出僅4,305元,後六年扶養費每月支出僅305元,顯見扶養費部分大部分均由配偶負擔,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大多用以償還更生債務,足證債務人已盡最大能力償還債務。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已達48.36%,檢視債務人之收支後,既足認債務人業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盡最大清償能力,即不得僅以清償成數過低謂其更生方案不合理。
(三)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第1-24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25-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合計96期(8年),總計清償864,000元。││2.每期在當期首月2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權總金額:1,786,550元││4.總清償金額:864,000元││5.總清償比例:48.3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24期)│(25-96期)│├──┼────────┼─────┼─────┼──────┼──────┤│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68,155│274,776│1,909│3,180│││股份有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6,364│99,792│693│1,155│││股份有限公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56,825│75,840│526│878│││有限公司│││││├──┼────────┼─────┼─────┼──────┼──────┤│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34,017│64,824│451│750│││股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17,907│105,384│731│1,220│││股份有限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0,003│14,520│101│168│││有限公司│││││├──┼────────┼─────┼─────┼──────┼──────┤│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06,911│148,416│1,030│1,718│││有限公司│││││├──┼────────┼─────┼─────┼──────┼──────┤│8│萬榮行銷顧問股份│33,714│16,296│115│188│││有限公司│││││├──┼────────┼─────┼─────┼──────┼──────┤│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79,654│38,520│267│446│││有限公司│││││├──┼────────┼─────┼─────┼──────┼──────┤│1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53,000│25,632│177│297│││有限公司│││││├──┼────────┼─────┼─────┼──────┼──────┤││合計│1,786,550│864,000│6,000│1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24期)*24+每期分配金額(25-96期)*72。││三、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據債權比例計算。││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五、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但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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