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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