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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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人乙○○民國19年受判決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自訴甲○○等遺棄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被告甲○○、丙○○欺凌,拒絕收受低收入戶之表件,被告丙○○且要拳打腳踢聲請人,其等所犯刑法上之強制罪、遺棄罪,自應處刑,聲請人前曾對鈞院9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遺棄等案件,判決甲○○等人無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鈞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原裁定,經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被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之法官謝家鶴、花滿堂等人均應迴避。爰提出鈞院9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繕本(被告等已在訴訟中自白犯罪),請准再審等語。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為限,而該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則為具有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款之情形者,此觀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乙○○因自訴甲○○、丙○○遺棄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不外以被告等已在該案審理時自白犯罪,詳載於該案判決書,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受判決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同法第
422條第2款所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不在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列。聲請人以受判決人甲○○、丙○○訴訟上之自白,足認其等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按之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應予駁回。至於最高法院之法官應否迴避本案,與本案再審聲請程序是否合法無關,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強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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