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95年12月13日
3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巿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3日1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段○○○號旁之社區公園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之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民國72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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