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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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裁定(96年毒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有固定工作,平日與祖母相依為命,本案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是在路上無意間拾撿而得,嗣於路邊突然遭警方檢查皮包後發現有該不明物品,才引起本案之誤會,基於上開事證,本件之驗尿結果是否有誤會,仍有疑問,請重新驗尿詳查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96年1月20日零時10分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警方詢問並採尿,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何時發現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答:我去明星街找人,一個人在路旁打手機,引起警方懷疑而盤查我,我因心虛所以把放在皮包之安非他命拿出來。」、「問:經警方提供之空瓶是否清潔,瓶內所裝之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答:尿瓶是清潔的,瓶內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抗告人並在移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採證代碼表「編號96036」上簽名按捺指印,此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偵卷第1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承認有上面之事實(指告以移送要旨之事實),白色袋子是安非他命,白色藥丸是安眠藥,紅色的我不知道,我自己有吃安眠藥,我朋友有吃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我撿到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5頁),是被告於抗告理由中稱不知撿到的是安非他命等語,並不足採。另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亦有該院出具之96年1月2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檢體編號「L專96036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檢體編號與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該編號檢體記載之被採尿人為被告甲○○,採尿日期為96年1月20日即被告遭查獲之日期,亦有該對照表附卷可稽,故該尿液報告確為被告甲○○之尿液,且該尿液確為被告自行排放後,由警方當被告之面而封緘之情,應可認定,故被告抗告稱:採集尿液恐有錯誤,應從新再驗云云,尚無足採。另依上開檢驗報告記載之檢驗方法為:1、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2、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等語,此有該檢驗報告可憑(偵卷第17頁),而該確認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
059號函示明確。而該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確認濃度為500且安非他命≧200,而被告之尿液濃度檢驗結果為:確認濃度≧2000,故被告於查獲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可確定。被告否認施用,亦無足採。另縱使被告現在再重新採尿送驗結果若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24小時內並無施用,而無從據以推翻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之事實,故被告請求再為驗尿,本院認亦無必要。原審因而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