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緯齊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明
被   告  同開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潔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
       黃昭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儀潔,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
1.系爭本票原擬用以訴外人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
間就環保污泥營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之施工契約書
(以下簡稱第一份合約,見附件二)之履約保證金用。嗣因訴
外人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案最後
簽訂之施工契約書(以下稱第二份系爭合約,見附件三)之
履約保證金條款已經刪除,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即
不存在。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保證債權關係。為此提起本
訴。
2.系爭工程已完工,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30日所發使用執
照可證,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證之本票。
3.被告未遵守定金百分之三十之約定,且開工後因地質不良所
需地質改良拖延1個月之久,造成原告工程進度延誤,確不
可歸責於原告。嗣同年12月底廠房執照完成申請,且辦公室
工程也完成90%,經雙方協商後被告支付第一次款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玆就被告之被證17提出異議(如附件I、3)
,並提出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如附件2)。又原告於元月份
已離開工地,被告為何拖一年於101年12月28日才拿到A棟執
照,請也問被告自己。再議價紀錄所敘定金卻不遵合約精神
,附件4。第一期工程款申請時不給款項又未監督付款。
4.被告於101年1月4日並無通知原告,自作主張,私下與廠包
商自行結算,大約付出2千8百餘萬元,但各廠商仍向原告催
討,使原告欲哭無淚。被告提出的付款單不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除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契約書上列名為連帶保證人外,依
該契約之附件所示,其另有與鋐泰公司有簽立共同承攬協議
書(被證I),故原告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負有施作系爭
工程之義務無疑。因原告實際上亦具有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地
位,從而另與被告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以擔保其施工
債務確實履行,此有被告與原告間所簽立之託收單可證。依
原告於該託收單之承諾事項,足見原告應於100年8月17日簽
署施工契約書時交付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保證金給付(被證2)
。是系爭本票之交付,實乃原告履行其自己對被告之履約保
證金提供義務,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訴外人鋐泰公司給付履
約保證金之用。原告與鋐泰公司各自負擔提供履約保證金給
被告之義務,是兩者交付本票各係基於不同之原因關係,不
容混淆。而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所刪除者,乃乙
方即鋐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提供義務條款,因此所作廢者係
鋐泰公司開立之商業本票。凡此均顯示被告並未因此免除原
告前揭履約保證金之提供義務,從而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本票
於原告抑或將之作廢,原告亦從未請求被告發還或廢除系爭
本票。鋐泰公司開立之商業本票上金額為11,400,000元,與
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上所載11,970,OOO元金額顯有不同。
2.鋐泰公司因僅係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工程之人,並非實際施工
廠商,其為避免日後因共同承攬關係而受有牽連,遂與原告
與被告協議以資明確責任歸屬(被證13),被告考量與原告間
已另為約定而執有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原告才係系爭工程
之實際施作者,故同意刪除契約書之履約保證條款並將鋐泰
公司開立之商業本票畫叉以示作廢。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使工進落後,被告遂於100年12月間與下包廠
商及原告進行數次協調,嗣於原告與廠商代表之金家有限公
司達成協議將相關付款明細提供與被告,原告承諾儘速趕工
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工進延宕而無法於100年12月底
取得全區使用執照,從而僅得辦理廠房區之部分使用執照(
即原證3)。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雙方承攬
契約(詳被證3),系爭工程直至101年5月份始經被告自行找
人完工。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系爭工程嚴重延宕,
被告依約沒收其履約保證金而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
有理由。
3.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已受有額外支出之損害計12,456,
360元。系爭工程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致使原定100年11月
30日之完工期限(詳被證4,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卻
遲延至101年6月底始施作完畢,該逾期完工之天數,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計8,225,940元(計算式: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最高不得超過工程總價之20%,41,129,702(合約總價
)x20%=8,225,940),職是,本件原告因債務不履行致生被告
之損害,除相關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外,尚有工程逾期之賠
償,其損害金額之總和遠大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1,970,000
元,故被告據此以執系爭本票聲請,實難謂無理由。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有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286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系爭本票既
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票,
因該履約保證金條款已刪除,因此伊簽發系爭本票欠缺原因
債權等情,經查系爭第一份合約(即原告起訴狀之附件2),
第6條固有「乙方(即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支付訂金
10%時,應先繳納總工程價金30%之履約保證金」,而系爭第
二份系爭合約(即原告起訴狀之附件3)第6條則將「乙方(即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支付訂金10%時,應先繳納總工
程價金30%之履約保證金」刪除,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2「廠
商保證票(函)託收單」上「其他附記」:「1.原約定30%訂
金,30%銀行保證函為履保,今因廠商無法提供銀行保函,
重新協議後,訂金降為10%,改以公司本票為履保。2.緯齊
公司7/29提供30%支票,要求須以本票換票」,且原告之負
責人吳健誠於託收單以手寫「承諾於8月17日前將銀行公司
本票提供與同開公司」,而該託收單上記載之票據號碼為
GD0000000(即系爭本票之號碼),並對照在系爭第二份合約
所附的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的商業本票(上記載金額
11,400,000元、履約保證本票等語)被劃一個大叉,是可見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之履約保證被刪除,是指鋐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者,而原告因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述託收單之約定而交付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保證金給付
,尚非無據。況且,原告、鋐泰公司、被告於100年12月16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條款:「一、甲方(即被告)原與乙方(
即鋐泰公司)簽訂『桃園環科園區污泥資源再生廠營建統包
工程』(下稱本工程)承攬施工合約書,丙方(即原告)並為乙
方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承攬人,今三方合意另立此協議。二
、(略)。三、本工程項目不論其時程、品質、效用、規格是
否符合本工程相關合約及約定之要求,歸由丙方負完全責任
,概與乙方無關,(下略)」。可見原告本為系爭工程之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承攬人,因原告與被告之上述協議,系爭工程
已由原告負完全責任,依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
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可見原告已承擔鋐泰公司就系爭契約當事人之
地位。被告抗辯因訂立協議後而刪除契約書履約保證條款並
將鋐泰公司開立之商業本票畫叉以示作廢乙節,即非無據。
準此以言,原告所開立為履約保證的本票,並非因兩造間無
原因關係而欠缺原因債權,反而是原告已成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其所開立的本票於訂立上述協議時既未經取回,兩造
間是繼續以該本票為履約之保證票。則被告抗辯該本票為原
告自己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語,堪可採取。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作為系
爭工程之保證票,工程已完成之事實,被告否認工程已完成
,抗辯原告提出的使用執照不是系爭工程全部內容的使用執
照,我們全部的工程是包含廠房、辦公大樓、週邊的附屬設
施,原告提出的只有廠房的使用執照,且原告因為沒有支付
給下包,下包不願意做,我們請原告處理,原告財務困難遲
遲無處理,我們已經發函終止該工程,再直接與原告下包繼
續完成後續工程,並依照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經查:
1.依系爭託收單記載:「保證性質:ˇ□履約保證□保固保證□
履約&保固(交貨完成全部驗收後,轉保固保證(空白)年。」
、「承諾事項:1.立託收單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承諾所收之乙方票據僅供保證之用,非乙方違
反雙方簽訂之合約各項條款,甲方不得提示。2.乙方違反雙
方簽訂之合約各項條款時,甲方承諾欲提示保證票據七日前
,以書面通知乙方違約事實(以郵戳為憑)。」、「退回申請
需知:1.乙方於『履約保證於全部驗收後』、『保固期限屆
滿』,欲領回保證票(函)時,應持本託收單至甲方財務單位
申請退回。2.甲方財務單位經查詢確認,該保證事由已達成
,十日內將該保證票據無息退還乙方。」由上勾選保證票性
質一欄,明確勾選「履約保證」,可見系爭本票是屬於履約
保證之性質,並非保固保證票之性質。再,出具系爭履約保
證票者欲領回保證票時,依上開記載固是「乙方於『履約保
證於全部驗收後』、『保固期限屆滿』,欲領回保證票(函)
時,應持本託收單至甲方財務單位」等語,其中『履約保證
於全部驗收後』、『保固期限屆滿』雖是同段一併敘述,惟
由於此保證票託收單是制式之契約,故觀該段文字,尚須配
合保證票之性質而定,若是「履約保證票」,則顯係須『履
約保證於全部驗收後』始得申請退回,若是「保固保證票」
則須『保固期限屆滿』始得申請退回,若是「履約&保固票
」時,則須『履約保證於全部驗收後』、『保固期限屆滿』
均具備時,始得申請退回。而本件本票既屬「履約保證票」
,則顯係須「履約保證於全部驗收後」始得申請退回。先予
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經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
(100)桃縣土建使字第觀01595號府工建字第000000000號「
部分」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同開公司,建築地址為桃園
縣○○鄉○○村○鄰○○路○○○號,被告對此地址即是鈜泰公
司承攬被告公司工程的地址相同,並未爭執,自堪信該地址
即是系爭工程所在之址,特予敘明。被告抗辯工程包括廠房
、辦公大樓、週邊的附屬設施,原告未完工,是被告自行找
人完成工程等情,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含廠房及辦
公室、全廠等營造工程,含鋼構工程、結構體工程及彩色鋼
板及植栽工程。」從而可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不只廠房,尚
有辦公大樓、週邊附屬設施,堪信為真,且本件經證人黃源
科到庭結證稱:我承接桃園環科園區污泥資源再生廠營建統
包工程主廠鋼構的部分。他們還有其他的部分,例如辦公室
。與我接洽的是「一路發」及「緯齊」,後來我去徵信發現
一路發公司的票有問題,所以我要求與原告緯齊直接打合約
,我拿40萬的訂金,我承接工程後,原告開票給我,但全部
都退票。所以後來我請同開監督付款。我的部分有完工,是
被告同開付款的,原告緯齊沒有付款。被告同開付款時有說
被告同開已經付了百分之十的訂金給緯齊,該部分不可以再
向被告同開要,要我去向原告緯齊要,我就對原告提起訴訟
,後來以二十五萬調解成立,所以我與原告緯齊間已經沒有
糾紛了等語。及證人 鍾彭桂英 結證稱:我有承作同開公司在
桃園環科園區污泥資源再生廠營建統包工程(經被告提示訂
購單3紙之工程,即被證14,金額共計1,840,000元),我是
承作東西南北四向的圍牆及地平。是與同開公司接洽,我不
認識原告,同開公司已經付款給我了等語,核證人 黃源科
述,與被告提出鋐泰公司請求被告對系爭工程監督付款之函
文一件(被證5)、第三人瑞展鋼鐵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對系爭
工程監督付款函一件(被證6)意旨相符,及鋐泰公司同意被
告代為發包門窗工程及鷹架工程(被證12),可見證人黃源科
所述與事實相符。且亦與100年12月16日兩造所簽協議書第
二條「原總價新台幣(下同)參仟捌佰萬元,先前乙丙兩方同
意彩鋼浪、門窗惟幕及泥作工程等委由甲方代為發包,發包
金額並由總價中扣除。後續如因工程狀況乙丙兩方無法即時
調派廠商進場施作以符甲方進度需求,而由甲方逕行發包施
作之金額,仍將於合約總價中扣除。」之約定意旨相符,再
依被告提出鋐泰公司尚未訂立協議書之前,就鋼筋工程請求
被告代付150萬元(被證7)、250萬元(被證9),模板工程50
萬元(被證10),及請求被告公司代為發包鋼浪板工程、泥作
工程、帷幕工程(被證8),與代為發包門窗工程及鷹架工程(
被證12)事宜,可見系爭「環保污泥回收廠營造工程」,縱
使確實完工,但是工程鋼構之部分,是被告付款給下包商黃
源科始完成者,而週邊的附屬設施,是被告付款給鍾彭桂英
而完成者,及由被告自行發包鋼浪板工程、泥作工程、帷幕
工程、門窗工程及鷹架工程而完成者,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
成履約保證之範圍包括辦公大樓、週邊的附屬設施,尚非虛
妄。
三、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工
程B棟廠房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2月30日核發部分使用執照
(1595號),有該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證3
、被證15)。而A棟廠房及廠房(附屬辦公室)及雜項工程部分
使用執照,則於101年12月28日核發(101)桃縣工建使字第
觀01325號使用執照,有該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查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三)完工期限:全部
工程限於100年11月30日完成。」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本應於
100年11月30日完工,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伊已依契約第
17條第三項之約定,於101年1月11日發函給鋐泰公司及原告
,終止契約等語,提出律師函一件(被證3),原告亦不爭執
收受該律師函,查該終止契約之律師函,既在A棟廠房及廠
房(附屬辦公室)及雜項工程部分尚未完全完工之前,則依民
法511條之規定,定作人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是以被
告終止契約即為法所許。
四、依100年8月17日之系爭施工契約書(詳被證4)第十七條(三)
之約定:「…如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或工作人數不足,甲方(即
被告)有權終止該合約書並追償損失」,及第十四條(十)約
定:「本合約終止後,乙方(指鈜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
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得沒收乙方提供之任何履約擔
保供作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之費用,如因此所生工料費
差額及因乙方違約而招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或其他連帶
保證人負責賠償。」查原告本為該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本應
與乙方負契約履行責任,嗣又訂定協議書,就系爭工程由其
負完全責任,換言之,原告承擔鈜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契約而為契約之乙方,業如前所述,則被告之終止契約,既
為法所許,兩造復約定系爭工程如有承包者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時,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從而被告沒收原告所
交付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即非無據。更何況被告抗辯
已支付給鈜泰公司及原告18,521,877元,另代原告支付之金
額為35,064,185元,故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另行支出工
程之金額共計12,456,360元(被證16),已逾系爭本票所載
金額11,970,000元等語,查:
1.鋐泰公司就鋼筋工程函請被告代付給瑞展公司150萬元(被證
7)、瑞展公司250萬元(被證9),模板工程50萬元(被證10)
,共計450萬元。
2.鋐泰公司同意被告代為發包鋼浪板工程、泥作工程、帷幕工
程(被證8),與代為發包門窗工程及鷹架工程(被證12),並
提出被證17,即被告提出其代為支付或代為發包的單據,而
原告有質疑者計有33項,姑不論其質疑之部分,就原告未爭
執部份計有29項,可認原告已同意該等項目,查其金額總計
17,072,381元。
3.況依契約書第七條(三)之約定,本件工程應於100年11月30
日完工,而原告於期限前尚未完工,被告乃於101年1月11日
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再依契約第二十條(二)之約定「乙方
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得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
方之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是項賠償款,甲方得
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但全部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工程
總價之百分20%為限。」兩造就系爭工程為一個統包工程(見
契約第五條),原金額為38,000,000元,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嗣追加工程,惟追加工程之金額,兩造間各有所執
,且不論追加工程之金額,而僅以原金額為38,000,000計算
逾期之罰款,約為1,520,000元(計算式:38,000,000x0.001
×40(日)=1,520,000元)。
4.綜上述之金額已逾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1,970,000元,是以被
告依上揭契約約定,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難認
其債權不存在。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支付訂金百分之三十云云,查與
契約第六條(一):「本工程於簽訂合約後須先行支付訂金10%
」顯有不合,而原告此項主張,對照前述系爭託收單之「其
他附記」記載(見前述一、之部分),顯見原告是以重新協議
前之事實為主張,實難認可採。原告又主張開工後因地質不
良所需地質改良拖延1個月之久,造成原告工程進度延誤,
確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縱使屬實,亦僅係上述四、3.(即
逾期之罰款)之金額不算,惟上述1.及2.之金額亦已逾系爭
本票所載金額11,970,000元,原告此項主張仍不足取。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難認可採,其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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