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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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03號抗告人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以更改公司組織前之名義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FM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發票日記載為民國96年9月30日之支票;然遭以存款不足為由,不獲兌付。又抗告人自96年8月8日起已退票118張,且於同年月24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退票金額迄同年10月23日已達1億7千多萬多元之情,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顯然高於其實收資本額10,100萬元甚多,確有欠缺支付能力之情;另伊前以信函及電話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聯絡,未獲置理,已有逃匿之情,且抗告人現已歇業中,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支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聲請閱卷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及照片4張、查詢日為96年10月23日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參照司法院提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聲請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乃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為前提,如未有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提出支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並不足以釋明伊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或釋明伊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而有保全必要之原因事實。原法院竟准予假扣押,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惟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現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或因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後,將導致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亦難謂請求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提出支票影本陳明其對抗告人有票據債權請求權,並於本院補充陳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逃避隱匿,而抗告人營業處所正處於持續歇業之狀態,業經新聞報導所揭露,而以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之未清償註記欄所載,抗告人之總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其總債務之虞,顯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另斟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收受送達,惟未於調查期日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亦未對相對人答辯狀再提出書狀或證據為否認之陳述,核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充足之釋明。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以3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