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0—EF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15日12時38分許,行經限速標誌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34.8公里處,車速高達12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2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C041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6年5月2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受處分人不服,於96年5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未指明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所有上揭營業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6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HC04130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受處分人於96年7月20日收受裁決書,並於同年8月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ZHC041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C041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大宗現時掛號郵件/掛號函件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5月22日公警八交字第○九六○八七○八九五號函、異議人96年5月9日申訴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8月31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9341100號函附郵局信箱掛號銷號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9月7日公警交八字第○九六○八○五七六一號函附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96年5月2日)遲至96年5月9日始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罰鍰四千元,原處分機關漏未審究,處以最低額罰鍰三千元,顯有未洽,因而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量處異議人罰鍰四仟元。
二、本院經查,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本非無見。惟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應到案日後之96年5月9日收受受處分人不服前揭違規舉發事實之申訴書,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仍有上開違規行為,於同年6月26日以上開裁決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受處分人於同年7月20日收受裁決書,並於同年8月9日聲明異議等情,固有上該資料附卷可查。然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之上揭違規事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係於96年4月2日開立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9頁、第14頁),雖載明:受處分人之到案日期為「96年5月2日前」,惟其上注意事項欄第6點載明:「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而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即抗告人甲○○(原裁定當事人欄誤植為 孫家科 ),為前述申訴時,已陳明其於96年4月25日收受該罰單,並提出記載「96.4.25收」字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佐證(見原審卷第2頁、第6頁),則其是否踰越法定期間,即非無疑,而其究係於何時接獲上開違規通知單,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憑斷,自有查明之必要。又縱認受處分人之申訴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苟其於該通知單所示期間申訴,是否仍得逕行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為裁罰,均尚有查明釐清之必要。是本件仍有查證研求餘地,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難謂妥適,應予撤銷發回,由原法院詳為查處,以昭折服。另本件受處分人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聲明異議狀稱謂欄記載榮車中心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者卻是甲○○個人名義,究何者異議,自應一併查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