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024號原告丁○○
戊○○乙○○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9,59
3元【計算式:300,799元+(5,684元×55月)+26,174元=639,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