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姜琴 被告 謝誼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琴因告訴被告謝誼霈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9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駁回再議,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於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僅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有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