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46號原告 王菘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王忠誠 被告 李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翠蘭 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與訴外人 羅欣怡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謝翠蘭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53萬元(系爭契約誤載1850萬元),向羅欣怡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指定移轉於原告;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7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基於買方之委任代為領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因被告已完成事務,無故未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持有系爭權狀,因買方未履行系爭契約關於支付尾款應代償賣方原貸款之義務,且非經系爭契約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文件取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7項約定,被告僅能維持保管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翠蘭於105年5月18日與羅欣怡簽訂系爭契約,由謝翠蘭以
總價金1853萬元(系爭契約誤載1850萬元),向羅欣怡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指定移轉於原告。
㈡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中。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暨被告占有系爭權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視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而定。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權狀?㈠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者,乃契約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契約全文,系爭不動產買方為謝翠蘭,雖未約定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享有任何向賣方及被告直接請求之權利,然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核發予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所核發系爭權狀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況系爭契約除謝翠蘭給付500萬價金外,其餘價金係由原告申貸貸款(見本院卷第97、98頁),雖後因故未能實際撥貸代償,惟綜合前述情事,原告就系爭權狀之權利歸屬乃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可堪認定。
㈡被告得以系爭契約事務處理為占有權源,占有系爭權狀:
按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27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賣方羅欣怡)應於約定之時日,將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即被告)代為保管,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甲方(即買方謝翠蘭)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或付清地政士之費用及代墊款,不得領回權利書狀」;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允諾交付地政士之文件,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將文件取回。但因一方怠於履行合約,經對方限期催告仍不履行,經形式上解除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既係系爭契約利益第三人,被告自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原告,故於買賣雙方同意且買方履行系爭契約全部義務且付清地政士費用及代墊款前,謝翠蘭無從取回系爭權狀,被告並得以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對抗作為系爭契約利益第三人之原告。系爭契約買賣雙方因價款給付產生爭議乙情(見本院卷第97、98頁),原告未能舉證買方已履行包含但不限於清償全數價款之全部契約義務,亦未能舉證已得買賣雙方同意,地政士之被告自得基於受任事務處理權源,靜待雙方糾紛解決後決定權狀交付對象,並以之對抗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原主張買方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乙節(見本院
卷第97、99頁),嗣後主張:買賣雙方係委任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而非委任被告個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委託地政士辦理本契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事宜,並允諾地政士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且受託地政士得逕行委託第三人為複代理人。不另書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契約係委任地政士個人已明,原告片面曲解契約文義,顯不足採。原告復主張:其得終止委任契約使被告喪失占有權源,並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衡諸民間買賣實務委任地政士處理事務,除行政登記事宜外,兼具保管文件交易安全考量,買賣雙方既因貸款撥貸產生糾紛,縱買賣契約因此解除或終止,不得因此而解除或終止地政士委任契約,始得達成保管文件之交易安全目的,是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張數備註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44/100001張詳見調字卷第27頁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全部1張詳見調字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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