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萬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包壹只(內含錢包壹個、iPhone6PLUS手機壹臺、耳機壹副、帽子壹頂、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13日」應更正為「11日」,及補充被告郭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帆布包1只(內含錢包1個、iPhone6PLUS手機1臺、耳機1副、帽子1頂、現金新臺幣1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帆布包內,尚有被害人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倘被害人更換新鎖即可使原鑰匙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4號被告郭萬祥0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萬祥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廣場散步,趁葉○○於參與社團活動跳舞暫離不及看管財物之際,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葉○○所有放置在上開廣場旁柱子邊之帆布包1只,內含錢包1個、iPhone6PLUS手機1臺、耳機1副、帽子1頂、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100元,總價值約1萬419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萬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郭守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