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武
黃聖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聖翔告訴被告陳嘉武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嘉武告訴被告黃聖翔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嘉武、黃聖翔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聖翔、陳嘉武2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其等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嘉武、黃聖翔所涉傷害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42號被告陳嘉武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黃聖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武、黃聖翔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安德街口,因行車糾紛互生不滿,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擠,並徒手攻擊對方身體多處,致陳嘉武受有頭皮挫擦傷、前胸壁挫擦傷、頸部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黃聖翔則受有鼻子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武、黃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武(下稱被告陳嘉武)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告兼告訴人黃聖翔(下稱被告黃聖翔)互毆之事實。2被告黃聖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陳嘉武互毆之事實。3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佐證被告陳嘉武受有頭皮挫擦傷、前胸壁挫擦傷、頸部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黃聖翔受有鼻子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記錄表佐證被告陳嘉武、黃聖翔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武、黃聖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嘉武於前開時、地,將被告黃聖翔攔下,係涉犯刑法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黃聖翔雖於偵查中指述:伊當天騎車機要回家,要右轉安德街,然後被告陳嘉武騎重機,在伊後方長按喇叭,在右轉地方騎到伊左前方,把伊攔下來,伊就覺得莫名其妙,被告陳嘉武就下車和伊理論,說渠沒有煞車就會撞倒伊,伊就覺得很奇怪,問被告陳嘉武有受傷嗎,渠也說沒有,伊想說沒事,伊想離開,但被告陳嘉武不讓伊離開等語,惟被告陳嘉武雖有攔阻被告黃聖翔之車輛,然客觀上尚難認屬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衡以常情,一般人在遇有行車糾紛時,難免欲找尋對方留下釐清爭議並處理後續事宜,實難僅以被告陳嘉武曾攔阻被告黃聖翔離去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陳嘉武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被告陳嘉武此部分所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罪嫌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郭守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