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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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柔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三九○七一○五五八九四七六,含門號○九○九七七七○九二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被告 李欣愷 」更正為「被告李欣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查本案被告居間仲介成年女子 葉羽軒王柚荃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2罪)。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同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圖利媒介葉羽軒、王柚荃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中媒介同一人於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媒介葉羽軒、王柚荃2人為妨害風化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萬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
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該手機與應召女子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葉羽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因該行動電話係應召女子葉羽軒供自己行為所用,而非被告以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移轉與葉羽軒,亦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由葉羽軒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使用,欲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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