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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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第355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第3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111年度偵字第29680、3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義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在 莊桂騰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莊桂騰,再由莊桂騰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除附表編號10張 云甄 所匯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蕭義善,除幫助洗錢部分外,對其上開所為已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一節,業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陳文豪 、 江文鼎 、 黃欣貞 、 黃曉如 、 陳祈佑 、 吳玉嬌 、 吳嘉貞 、 黃巧綾 、 許金秋 、 李憶青 、 石馨雯 、 陳秋璇 、 吳麗美 及被害人 張云甄 、 楊于箴 (下稱陳文豪等15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莊桂騰之微信對話紀錄、陳文豪等15人分別提出之詐欺集團臉書假廣告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且被告所有之臺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經提供予莊桂騰後,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卷第123頁背面),且經本院以111年10月4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477字第1111017309號函詢問後,亦未見被告具狀坦認前開犯行,此有本院前揭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內),難認被告已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因莊桂騰言明係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則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使用之人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莊桂騰
,再由莊桂騰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臺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10被害人張云甄所匯款項,因犯罪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0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5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陳文豪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10月4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477字第1111017309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陳文豪等15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陳文豪等15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文豪等15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偵訊中陳述:租一本帳戶5萬,但實際並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卷第125頁),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又陳文豪等15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除被害人張云甄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其餘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是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入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陳文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帳號「LindaWeng」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嗣陳 文豪於110年4月2日14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日15時52分許4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2江文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帳號「LindaWeng」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嗣江文鼎 於110年4月2日15時46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日16時35分許1萬5,00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3黃欣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帳號「 張淑榕 」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黃欣貞於110年4月2日14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日14時34分許1萬5,000元4黃曉如(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 范梅 英」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黃曉如於110年4月2日1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日14時5分許1萬5,000元110年4月2日15時10分許3萬元110年4月2日16時22分許3萬元5陳祈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帳號「郭森永」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陳祈佑於110年4月2日15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日15時47分許5萬元110年4月2日15時58分許3萬元110年4月2日16時10分許2萬元6吳玉嬌(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吳玉嬌認識,並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云云 ,致吳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日13時1分許70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7吳嘉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吳嘉貞認識,並佯稱認識澳門旅遊娛樂博弈網站副總,投資該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吳嘉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日13時9分許43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8黃巧綾(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黃巧綾結識,並佯稱可使用華夏基金平台購買基金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巧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日12時12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355號9許金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與許金秋結識,並佯稱可加入海外購賺錢網站並從網站搶標物品售出獲利云云,致許金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日10時33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0張云甄(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帳號「凱文」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張云甄於110年4月2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日16時56分2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李憶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憶青,並佯稱可透過永利國際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李憶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日13時31分50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12楊于箴(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楊于箴認識,並佯稱加入LUNO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于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日12時45分許25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3石馨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2時許,以LINE聯繫石馨雯,並佯稱可透過雲頂娛樂城博奕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僅需將儲值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石馨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日15時0分許300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併辦14陳秋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以交友軟體、LINE與陳秋璇結識,並佯稱可用AENSON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秋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日14時2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9680號併辦110年4月1日14時4分許3萬元110年4月1日14時10分許5萬元15吳麗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與吳麗美結識,並佯稱可下載XM投資APP,投資數字貨幣,僅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日13時17分許10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0073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