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李浩銅
被 告 林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就被告積欠債務金額予以闡述判斷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積欠原告前手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駿瓏公司)之債務金額若干?茲論述理由要領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駿瓏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營業必要費用
(含強制險費、任意險費、違規罰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81,513元,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及會計帳卡影本為憑,然被告否認該會計帳卡之真正
,抗辯其僅積欠30,09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截至
107年7月之帳卡影本為憑。經查,駿瓏公司於107年11月9日
即發函終止與被告之參與經營契約,雙方契約關係既已終止
,即無從再依該契約關係收取每月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
而除上述被告不爭執之30,090元及契約終止前3個月之行政
管理費3,600元,共計33,690元外,其餘部分之債務,原告
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認為真正。則原告受讓
駿瓏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當以33,690元為限
。
㈡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部分,係以被告簽發擔保之本票記載按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為據,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
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
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
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考)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除發票人欄有被告之簽名暨指印外,金額、發票日期均無
記載,依上述規定,顯屬無效之票據。原告援引該無效之本
票為遲延利息約定利率之依據,自非可採。本件原告當僅得
請求按民法第203條所規定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