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同法第57條第9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九、年、月、日。」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告上訴狀日期誤載為103年,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法官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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