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原告 劉清緞 被告 許文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查被告許文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原告卻於上述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0年3月22日,才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出具之「申請狀」上之收文時間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