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惠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由 江嘉偉 經營之燒烤店門前,徒手竊取江嘉偉所有、擺置於該處之捕蚊燈1個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上午8時25分,徒手竊取江嘉偉所有,擺放於上址門前之自製鐵架1個得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嘉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自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惟觀諸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對於案發之時間、過程、竊取之物品、竊盜之目的等情,均有記憶及認知,足認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素行尚可,猶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毋須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偵卷第17頁、第26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