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二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號、三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與 徐美玲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婚,甲○○係徐美玲之前配偶,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某時,自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巷口四十四號之二住處取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且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藏放在上址長約三十公分之藍波刀一把(該刀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甲○○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持有該刀械部分亦未據起訴),並置於牌照號碼TLG-三二二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復身著黑色上衣一件、頭戴安全帽一頂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二段三七七號「六昌世家檳榔城」尋訪在該「檳榔城」上班之徐美玲。嗣二人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該「檳榔城」外見面談論雙方感情子女等問題,惟意見分歧發生爭執,甲○○心生不滿,遂基於殺人之故意,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藍波刀,徐美玲見狀逕奔至該「檳榔城」內,甲○○則右手持藍波刀尾隨進入該「檳榔城」內,左手再拉住徐美玲,以藍波刀猛刺徐美玲身體約三十五秒,致徐美玲當場受有如附表所示多處傷害。俟徐美玲血流如注倒地不起,甲○○始罷手並將藍波刀丟棄在該「檳榔城」前,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該「檳榔城」老闆娘 籃雪芳 此時入內攙扶徐美玲且通知醫院前來急救,惟徐美玲傷勢嚴重,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右前胸部刀銳器刺傷致右下肺葉刺裂傷併血氣胸而告不治。甲○○離開現場後,自知釀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嫌疑人前,即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自行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向值勤警員 任駿仁 坦承殺害徐美玲,自首接受裁判。而甲○○行兇後遺留在現場之藍波刀一支,嗣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至該「檳榔城」蒐證時所查扣。
二、案經徐美玲之父乙○○告訴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第七十六頁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美玲之父乙○○指訴綦詳,復為證人即「六昌世家檳榔城」老闆娘籃雪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蔡政達 、 蘇嘉榮 、 陳新平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任駿仁、 黃啟瑞 等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且有現場照片二十七張、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十三張、蒐證照片二十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至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以及被告持以行凶之藍波刀一把,被告行凶時穿戴之安全帽一頂、染血黑色上衣一件扣案足佐。而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多處刀創傷害,因此發生死亡結果,則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勘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解剖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解剖屍體照片十三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三○號鑑定書一份等附卷足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四十四頁及其反面、第四十九頁及其反面、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扣案之前開藍波刀上所染血跡確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二十六頁)。
二、被告持以行凶之藍波刀長約三十公分,刃長約二十公分,柄長約十公分,刃部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刀刃鋒利,有卷附比對照片三張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刀創多達二十九處,多深入肌肉、骨骼,其中位於內有人體重要臟器之諸如胸、腹者,亦多達十三處,有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徵。被告持刀猛刺被害人前後時間約達三十五秒,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三十頁)。準此而論,被告持尖銳鋒利刀械,朝向被害人內有重要臟器之胸、腹部猛刺十三處,深入肌肉骨骼,前後時間長達約三十五秒,常人斷無不知此舉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足徵其殺意之堅定,其有殺人之犯行,已甚為灼然。
三、又被告實施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嫌疑人前,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向值勤警員任駿仁坦承殺害被害人,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任駿仁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雖然,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二○○○一五八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記載:「犯罪嫌疑人甲○○..深知闖下大禍之 吳嫌 ,為逃避警方查緝及減輕刑事責任,在本局查知其真實身分後,即於右記拘捕時間地點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投案,於獲知上情後,本分局即派員帶回嫌疑人甲○○調查,而據以偵辦。」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一頁)。然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問:你行凶後是否自己有打電話到警察局?)我行凶後騎車到世賢路有打電話到一一○。(問:那通電話你有沒有說明你的姓名?)我只記得我說我在博愛路那裡殺了人,但是電話卻回答我說我們這裡不是警察局,然後就斷掉了。..(問:0000000000的電話是誰的?)是我的,門號是用我的名字申請的。」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嘉義市消防局曾接獲不詳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我殺死人!我殺死一個人!(問:在哪裡?)嘉雄陸橋。」等語,隨即掛斷電話,有嘉義市消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嘉市消指字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比對來電號碼、時間、內容,與被告所述盡皆相符,堪認該通電話為被告所撥打,但此通電話中被告根本未敘及自己之姓名及犯罪情節,難認此時已構成自首。但警方隨即依據嘉義市消防局提供之上開來電號碼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答話之人自稱係被告之妹,被告且因殺人一案「被水上分局三組帶走」等情,則有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一份足信(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依此記載,得見嘉義市警察局撥打電話查知被告前,被告已身處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又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六昌世家檳榔城」老闆娘籃雪芳於審理時另稱其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訊問筆錄)。而依嘉義市消防局、嘉義市警察局所提供前開報案紀錄(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除被告自行撥打之前開通話紀錄外,僅嘉義市消防局於案發後接獲兩通民眾報案電話,但內容僅止於「有人殺人」、「有人被殺」而已,未敘及任何足資識別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則證人籃雪芳之證言、嘉義市消防局及嘉義市警察局之報案紀錄,均未克證明被告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投案之前,已為警方查悉其身份。再者,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蘇嘉榮到庭證稱:「所以在現場時還沒有查出車主是誰,後來我回到派出所將數字重新排列組合之後再查,我回到派出所以後檳榔攤老闆娘也到派出所,我們對她做筆錄她有說是死者的前夫涉案。我後來回到派出所之後,因為有掌握到車牌號碼及檳榔攤老闆娘的證詞,才查知兇嫌就是被告。..我們是在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開始對證人籃雪芳做筆錄,到派出所一個小時後才開始做筆錄,因為她到派出所的時候受到驚嚇,還沒有辦法馬上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僅能證明該名警員對於證人籃雪芳製作筆錄前一小時,亦即,案發當晚十時四十五分後始悉犯罪嫌疑人即是被告。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任駿仁於審理時陳稱:「(問: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到你們分局來投案?)是的,我是水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被告到我們分局來投案,我有特別注意時間。」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兩相對照下,嘉義市警察局警員顯然於被告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投案後始知悉犯罪嫌疑人乃被告,自不足以排除上開自首之認定。除此之外,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蔡政達於審理時證稱:「我經人告知被告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就是他向水上分局投案之後。」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新平於審理時亦證稱:「是我最先到達現場,我是經路上的民眾報案說現場有人打架,所以我才趕到現場,民眾告訴我的時候並沒有說明打架的經過,也沒有告訴我犯罪嫌疑人是何人,我當時是在嘉雄陸橋處理車禍,隨即趕到檳榔攤去。(問:你到達現場的時候,現場情形為何?)現場都沒有人,但留有血跡,地上留有一把藍波刀。(問:你到現場後做何處理?)我立刻通報我們派出所值班警員,請求人員到現場,然後我們分局刑事組蔡組長就趕到現場來,進行蒐證的工作,蘇嘉榮是在我之後到的,他也在組長之後到的。(問:你後來負責做什麼?)我負責在現場警戒,警戒完依照分局的指示,跟我們刑事組的張小隊長前往水上分局刑事組,據我瞭解因為當時有通報說甲○○已經在水上分局了,所以我才跟小隊長過去。」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訊問筆錄)。循證人蔡政達、陳新平所言,其等雖為最先到達現場處理本件命案,但知悉被告係犯罪嫌疑人之時乃在被告至嘉義縣水上分局投案後,甚為灼然。因而,前開報告書所言被告係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知悉為犯嫌後始畏罪投案等詞,因乏明證得佐,難以推翻本院前開自首之認定至明。因而本院認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此外,扣案之前開藍波刀經送鑑驗,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經內政部公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嘉市警保字第○九二○○六二一三○號函一份為憑(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洵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婚,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九十頁),被告係被害人之前配偶,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該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實施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嫌疑人前,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向值勤警員任駿仁坦承殺害被害人,自首接受裁判已如上述,則被告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被害人之傷勢以觀,顯見被告之兇殘,更足見被告已泯滅良心,喪盡天良,雖被告係自首,仍不宜從輕量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顯然過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未念及曾為夫妻之情份,遽持利刃對被害人施以暴行,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嚴重刀創,手段心性殊為殘忍;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坦然承認犯行之態度及自行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資懲儆。
七、扣案之藍波刀一把,被告對此陳稱:「(問:這把藍波刀是誰的?)藍波刀是不詳的友人藏放在我家裡的床下。(問:你從何時開始知道這把藍波刀藏在家裡?)自八十七年二月份整理房間的時候發現的,這把刀我清出來之後一直就放在床下,並用報紙包起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人藏的。」等語(原審卷十四頁),且查無其他證據得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品,該把藍波刀於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前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公告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但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持有當時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藍波刀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臻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受傷部位傷處一覽表┌──┬──┬─────────────────────────────┐│部位│編號│傷處│├──┼──┼─────────────────────────────┤│胸部│一│右前胸部乳頭正上方五公分,一處橫向銳器刀傷六乘二乘四公分,││││深及肌肉││├──┼─────────────────────────────┤││二│右前胸部乳頭內側上方八公分,一處斜向銳器刀傷三乘一乘三公分││││,深及肌肉││├──┼─────────────────────────────┤││三│右前胸乳頭內側下方四公分,一處斜向銳器刀傷二乘一點五乘三公││││分,由右側第六肋間深入胸腔,刺破右下下肺葉(此為致命傷)││├──┼─────────────────────────────┤││四│左前胸部乳頭內側上方六公分,一處斜向銳器刀傷八乘三點五乘一││││公分,深及肌肉││├──┼─────────────────────────────┤││五│左前胸部乳頭外側上方三公分,一處斜向銳器刀傷二點五乘一乘零││││點五公分,深及肌肉│└──┴──┴─────────────────────────────┘┌──┬──┬─────────────────────────────┐││六│左前胸部乳頭內側下方四公分,一處斜向銳器刀傷四乘一乘四公分││││,深及肌肉刺斷左側第五肋骨前緣│├──┼──┼─────────────────────────────┤│腹部│一│肚臍右正上方十三公分,一處橫向銳器刀傷一點五乘一乘二公分,││││深及肌肉││├──┼─────────────────────────────┤││二│肚臍右上方十一公分,一處斜向銳器刀傷三乘一公分,深入腹腔││├──┼─────────────────────────────┤││三│肚臍外側正右方七公分,一處斜向銳器刀傷二乘一乘三公分,深及││││肌肉││├──┼─────────────────────────────┤││四│肚臍左側正上方六公分,一處橫向銳器刀傷四乘二公分,深入腹腔││││併腸溢出││├──┼─────────────────────────────┤││五│肚臍外側左上方十公分,一處斜向銳器刀傷三乘二公分,深入腹腔││││併腸溢出│└──┴──┴─────────────────────────────┘┌──┬──┬─────────────────────────────┐││六│肚臍外側左上方十二公分,一處斜向銳器刀傷三乘一乘二公分,深││││及肌肉││├──┼─────────────────────────────┤││七│肚臍外側左下方十四公分髖骨部,一處橫向銳器刀傷二乘一乘零點││││五公分,表淺傷│├──┼──┼─────────────────────────────┤│上肢│一│左手掌背部第三指處,一處直向銳器刀傷二乘二乘二公分,深及骨││││骼,抵抗傷││├──┼─────────────────────────────┤││二│左前臂掌側一處直向銳器刀傷七乘二點五乘二公分,深及骨骼,抵││││抗傷││├──┼─────────────────────────────┤││三│左前臂掌側第五指處,一處直向銳器刀傷四乘一點五乘二公分,深││││及骨骼,抵抗傷││├──┼─────────────────────────────┤││四│左前臂肘後部,一處斜向銳器刀傷六乘三乘二公分,深及骨骼,抵││││抗傷│└──┴──┴─────────────────────────────┘┌──┬──┬─────────────────────────────┐││五│右前臂前部近肘,一處斜向銳器刀傷三乘一點五乘一公分,深及肌││││肉,抵抗傷││├──┼─────────────────────────────┤││六│右前臂後部,一處斜向銳器刀傷五乘二乘二公分,深及肌肉,抵抗││││傷││├──┼─────────────────────────────┤││七│右前臂後部,一處橫向銳器刀傷二乘一乘二公分,深及肌肉,抵抗││││傷││├──┼─────────────────────────────┤││八│右上臂前部,一處直向銳器刀傷二乘一乘一公分,深及肌肉,抵抗││││傷││├──┼─────────────────────────────┤││九│右前臂上部,一處斜向銳器刀傷六乘五乘三公分,深及肌肉,抵抗││││傷│├──┼──┼─────────────────────────────┤│下肢│一│左大腿前側膝上方十四公分,一處直向銳器刀傷七乘二乘二公分,││││深及肌肉│└──┴──┴─────────────────────────────┘┌──┬──┬─────────────────────────────┐││二│左大腿前側膝上方二十四公分,一處斜向銳器刀傷四點五乘一乘一││││點五公分,深及肌肉││├──┼─────────────────────────────┤││三│左大腿內側膝上方二十八公分,一處斜向銳器刀傷三乘一乘一公分││││深及肌肉││├──┼─────────────────────────────┤││四│左大腿外後側膝上方二十八公分,一處直向銳器刀傷四乘二乘二公││││分,深及肌肉││├──┼─────────────────────────────┤││五│左大腿外後側膝上方二十四公分,一處直向銳器刀傷二乘一乘二公││││分,深及肌肉││├──┼─────────────────────────────┤││六│左小腿外後側膝下方十公分,一處直向銳器刀傷三乘一點五乘二公││││分,深及肌肉││├──┼─────────────────────────────┤││七│左小腿內側膝下方十公分,一處斜向銳器刀傷六乘二點五乘三公分││││,深及肌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