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守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守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縣新港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並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8日12時6分,經警徵得楊守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守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11至12頁、偵卷38頁、本院卷47頁),且被告於107年12月8日12時6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為證(警卷46至4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另案拘役7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前,已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不好;⑶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⑷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不輕;⑸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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