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翔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 律師
王思穎 律師
廖國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博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調解書履行內容。
事實
一、游博翔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停車場飼養黃色家犬1隻,明知飼主飼養犬隻,應妥善照護,不得讓犬隻在道路奔跑遊蕩,以免危及路過人車之安全,竟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7時5分許,疏未注意其所飼養前開犬隻項圈上之扣環斷裂,致該犬隻脫離與該扣環連結之鐵鍊,隨游博翔所任職之「翔毅交通有限公司」貨車,沿彰化縣彰化縣○○市○○路0段○○○○○○○道○○○○○○○路0段000號前,適 蔡雅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大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該家犬原逆向朝蔡雅瑜奔來欲往西橫越馬路,嗣又因蔡雅瑜同向左側有車輛駛來,突往東回跑,致蔡雅瑜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犬隻。蔡雅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腹壁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雅瑜委由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博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雅瑜、證人 黃郁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2張、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0份、 張天長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該犬隻為被告所飼養之事實)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後有胎兒死亡經引產的情形,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據不足以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未就此部分起訴,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詳為說明其認定理由,附此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㈡原審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況下,即予以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未充分權衡被告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關聯性,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其量刑尚有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況下即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管理好所飼養的犬隻,致犬隻跑至道路而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揭傷害程度;被告雖前於民國92年間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距今已逾16年,期間內並無其他前科記錄,素行非差;再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附件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水約4萬多元,已婚,妻子亦在工作,有2名仍再就讀國中的孩子,需扶養孩子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過半之和解金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惟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應按月分期清償部分款項(15萬元),為確保被告日後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
法官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