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0號

原告 曹延平

被告 陳杉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曹延平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杉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倘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76號偵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9月30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錄事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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