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桂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桂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桂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依他人指示取得金融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取得金融卡、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旺財」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旺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1日8時41分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 陳澐臻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楊桂蘭,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楊桂蘭即依「旺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其提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0%為報酬。嗣楊桂蘭於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甫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物,楊桂蘭因此未及將其所提領之1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桂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至8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蔣喆方俊良王亮茵 (下稱告訴人蔣喆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50頁及背面、19至21、35頁背面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現場盤查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旺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6號卷第51至53、61至68、213至215、69至85、173至179、199至208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應用
程式或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販售商品之訊息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詐欺告訴人蔣喆等3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各係於密接時、地取得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並持以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或於提領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分別係侵害告訴人蔣喆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旺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蔣喆等3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至88、9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蔣喆等3人之金錢,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蔣喆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告訴人蔣喆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旺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扣案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萬元所生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1萬元,為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然未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8、98頁),足認前揭款項為被告與「旺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仍在其實際管領支配下即遭警方當場查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⒈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為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款項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然上開金融卡為案外人陳澐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餘扣案金融卡都是對方那個男生一起跟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給我,我都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金融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其提領款項10%之報酬即6,90
0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4月1日當天提領款項的部分,因為我被警察查獲了,故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上開報酬,是此部分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主文1蔣喆於110年3月15日、16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應用程式上刊登廣告,佯稱欲販售香奈兒包包等語。110年3月31日22時2分許5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北投區農會於110年4月1日8時41分許提領2萬元蔣喆提供之轉帳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54至55頁背面)。楊桂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110年4月1日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不詳於110年4月1日9時2分許提領9,000元2方俊良於110年4月1日11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文章,佯稱欲販售電腦等語。110年4月1日11時45分許2萬元不詳於110年4月1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⑴方俊良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25頁)。⑵方俊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26至35頁背面)。楊桂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王亮茵於110年4月1日11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文章,佯稱欲販售手機等語。110年4月1日12時37分許1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永門市於110年4月1日13時31分許提領1萬元(已扣案)⑴王亮茵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兆豐銀行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41頁背面)。⑵王亮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42至45頁背面)。楊桂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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