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傑
黃清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253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鐵條肆批,與黃清寶、 劉永順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清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鐵條肆批,與游志傑、劉永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志傑、黃清寶與劉永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日15時33分許,由劉永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清寶、游志傑,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三錦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錦公司),由黃清寶在A車內把風、由劉永順、游志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堪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進入三錦公司廠區內,剪斷電線及鐵條1批搬至A車內,得手後3人旋駕車離開。復承前竊盜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7時17分許、同日9時48分許,游志傑、黃清寶與劉永順以相同方式,竊得電線及鐵條各1批。再承前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6日4時29分許,由游志傑駕駛A車前往上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堪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進入上開廠區內,剪斷電線及鐵條1批搬至A車內,得手後旋駕車離開。
二、證據:㈠被告游志傑、黃清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劉永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 洪常益 即三錦公司員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三錦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以敦宋思凡 於偵查中之指
訴。㈤監視器畫面截圖、三錦公司廠區電子保全系統設定畫面、失
竊電箱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1把,得以剪斷電線及鐵條,質地顯為堅硬及鋒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游志傑、黃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先後4次進入三錦公司內竊取電線及鐵條,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2人均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游志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被告黃清寶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游志傑、黃清寶於警詢中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就竊得之電線及鐵條共4批,為本件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剪刀1把,並未
扣案,又被告游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剪刀1把係在現場取得等語,是上開工具既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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