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23、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8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各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111年1月1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29日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所載「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
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2次犯行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均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第2323號卷第4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以工為業(見毒偵字第2323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8705公克、驗餘淨重0.868公克)及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890號卷第17、50、51頁),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吸食器2組,爰均一併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被告徐志雄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5號、105年度簡字第722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月11日,於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1月1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1年3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0日18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80公克)、吸食器2組,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志雄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1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