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戶貳片、紗窗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宗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進入公寓樓梯間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民國108年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 陳柏婷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窗戶及紗窗各2片,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竊得之窗戶及紗窗,拿去新北市板橋區某一間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共新臺幣200元等語,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實際變賣之金額,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該窗戶及紗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25號被告陳宗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公寓2樓及3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該公寓住戶陳柏婷所有之安置於樓梯間之窗戶及紗窗各2片(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將將該等窗戶及紗窗放置在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上,載運離去。嗣陳柏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興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2樓及3樓,竊取窗戶及紗窗各2片得手之事實。2告訴人陳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所有上開窗戶及紗窗各2片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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