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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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袁天心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告 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向原告辦理開戶,並簽訂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在證券交易市場內買賣有價證券。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委託原告下單,現股買進立碁股票共32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4,050元,加計手續費2,225元並現沖477元後,應付之交割款為4,335,798元,詎被告未依約定於交付期限即同年7月21日前,將前揭應付交割款項存入帳戶,已構成違約,原告遂依規定申報被告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經反向賣出系爭股票全部後,被告尚有未償金額為263,914元,扣除應退還被告銀行存款餘額1,932元及折讓款2,205元後,未償交割款項為259,777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並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之違約金,而違約股票之成交金額為4,335,798元,原告茲向被告酌收成交金額1%違約金43,34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股票未償交割款259,777元、違約金43,34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109年7月17日年度分戶帳、申報客戶違約價差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未償交割款259,777元、違約金43,34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股票未償交割款25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3,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