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告 卓祐頡
被告 王少凱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祐頡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原告邱美旭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設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 王桂珍 蘭州牛肉拉麵」(下稱系爭麵店)已營業一段時間,平均每月淨利4-5萬元,但股東因故欲退股,且前股東之帳務於113年7月24日前已清算完結,故邀請原告投資。原告信任被告所言,遂同意投資,原告卓祐頡投資60萬元、原告邱美旭投資10萬元,已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包括用以支付系爭麵店營運費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證明4紙可稽(卷第113-119頁)。
㈡、原告實際經營系爭麵店2個月(113年9月、10月)後,結算虧損2,000元,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電腦紀錄尚能查閱之時間區間,發現113年5月至8月,推算累積虧損約6萬元,被告所述平均每月淨利4-5萬元不實,原告為此再向前股東求證。
㈢、被告仍企圖掩飾虧損事實而於113年11月7日提出不實資金資料,然核與前股東 曾婉瑜 提供予原告之資料不符合,且被告與前股東曾婉瑜之對話紀錄即顯示「前10個月都沒有利潤」「我們把報表的收支算出來後,確實有發現幾個月是虧錢的」等語;此外,前股東 葉育魁 與被告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要求前股東葉育魁配合提供不實帳務資料而遭拒絕。是以,被告邀約投資時所稱平均每月淨利4-5萬元乃故意不實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㈣、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3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返還投資款,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被告(卷第37-43、123頁),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邀約原告投資時,係基於系爭麵店先前另一股東製作之報表,除第一個月試營運外,113年1月、2月合計淨利達104,205元(21,223元+82,982元),故粗略推估每月淨利約有4-5萬元,被告並非負責日常經營之股東,亦未管領帳戶,故僅能憑記憶概算,且並未向原告保證每月獲利,此有被告與另名股東鄭 秀穎 之對話截圖、113年1月、2月財務報表可稽(卷第67-73頁),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
㈡、系爭麵店固然因經營不善而虧損,然系爭麵店係由原告卓祐頡負責日常營運,卻因其毫無餐飲專業與開店經驗,接手後發生虧損,原告本應承擔投資風險。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定有明文。
㈡、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邱美旭表示「現在店裡扣掉所有的東西,目前淨利平均落在5萬,營業額30萬,人士(事)成本10萬(這個接管後會降低至8萬)」。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對原告卓祐頡表示「目前業績30萬,淨利約4-5萬,業績問題是因為上一任股東嚴重造成的。有興趣再跟你聊吧,因為太多因素了,但目前看下去投報率滿高的。」(卷第19-21頁)。然依據系爭麵店店內POS系統,加計foodpanda平台系統、Ubereat平台系統合計之營業額,113年5、6、7、8月總營業額介乎23萬多元至33萬多元之間,扣除食材成本及每月固定支出148,100元(店租、加盟金、平台使用費、電費、瓦斯費、人事費)後,113年5、6、7月均虧損,各虧損2-3萬元,直到8月份才有利潤僅數千元(卷第23-31頁),從未呈現被告所述之「每月淨利約4-5萬、投報率滿高」之情形。
⒉被告與前股東曾婉瑜討論退股退款時之對話,被告陳述「原大股東認為,過去從去年11月到今年8月,營業期間是有虧損的,所以他們不認為你可以拿全額退款。」「我們把報表的收支算出來,確實有發現有幾個月是虧錢的。」「當初你們喊著要退股,我好心不想讓大家賠錢,我才去找下一任股東去補這個洞的。」「10個月裡根本沒利潤,我為了賺錢去找人。」等語(卷第33頁),本院觀之被告上開陳述,被告顯然明知系爭麵店長達10個月虧損沒有利潤,卻為了不承擔損失,而尋找原告進來填補虧損漏洞。此外,原告察覺有異而要求被告提出之前開店財務資料時,被告與前股東葉育魁(日期不詳)對話,被告陳述「問說當初投資金多少錢,別回,我給你們一個檔案,把當初投資金拉高,他們就算不出來我們虧損多少了,這樣的做法可以你到損失最低。不然小魚(指曾婉瑜)給他的投資金額是44萬8千元,但是我當初報是60萬,中間我們共同營運10個月的虧損,是可以當作營運成本的,他們沒有理由要知道,他們也沒有發現問題,他們只是覺得開店成本有那麼高嗎。」等語,葉育魁則回應「你這樣做你就是害我啊。」「你先騙他們,然後他們發現問題了。」等語(卷第35頁)。
⒊被告固辯稱依 鄭秀穎 製作之報表,113年1月、2月尚有盈餘21,223元、82,982元,其憑記憶概算等語(卷第73頁)。惟查,被告向原告邀約投資時間已是113年7月間,且表示之前股東之帳務已於113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則被告應能提出113年7月24日以前各月之報表以昭公信,卻僅提出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報表,隱匿其餘月份不提出,即足啟人疑竇。再者,若每月均有盈餘4-5萬元,換算一年盈餘約48萬元至60萬元之譜,相對於總投資額748,000元(卷第73頁,記載:魚(指曾婉瑜)448,000元,蕭大哥(指 蕭日連 )100,000元, 崎瑒 (指被告)100,000元,秀穎(指鄭秀穎)100,000元),系爭麵店只要營業1年半即可賺到一個資本額,股東豈有「喊著要退股」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⒋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決定是否投資系爭麵店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虧損事實,為虛構、變更之行為,故意表示為有盈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原告既已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之113年11月27日寄發竹北成功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撤銷受詐欺所為投資系爭麵店之意思表示,則依前引民法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卓祐頡係於113年9月2日交付10萬元、9月16日交付52,000元、11月18日交付448,000元,原告邱美旭係於113年9月16日交付10萬元,原告2人交付受詐欺之投資款,於斯日損害即已發生。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準此,原告卓祐頡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原告邱美旭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