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珠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珠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證人 鄭綵瑄 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鄭綵瑄於警詢之證述」、㈢「刑案認領保管單1紙」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認領保管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珠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安全帽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鄭綵瑄領回,有上開刑案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22號被告郭珠嬌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珠嬌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5時2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鄭綵瑄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供其配戴之用,並將其原來舊有之安全帽遺留於現場。嗣後鄭綵瑄購物完成後,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郭珠嬌所提出之紅色安全帽1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珠嬌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鄭綵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案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郭珠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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