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素琴上一人之輔佐人廖道生被告蔡謝美清上一人之輔佐人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簡素琴於民國
107年7月26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蓮潭路與明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適當之避撞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謝美清步行於該處,欲由西往東穿越蓮潭路,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穿越,且無不注意之情形,蔡謝美清竟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蓮潭路,而簡素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穿越中的蔡謝美清,不及採取適當之煞停措施,而擦撞蔡謝美清,人車倒地,導致簡素琴受有右膝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而蔡謝美清則受有第1、4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簡素琴、蔡謝美清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和解,渠2人並分別聲請撤回各自之告訴,此有本院108年10月21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簡素琴、蔡謝美清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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